案情:2008年3月23日,杭州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與寧波某實業集團(以下簡稱實業集團)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實業集團的新建廠房工程。合同簽訂后,建筑公司依約進場施工,于2008年9月25日通過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12月28日,該工程結算審定,審定價為950萬元。雙方對已付工程款存在較大爭議,經過幾次核對,雙方才核對清楚,確認實業集團尚欠95萬元工程款(扣除5%的保修金),但雙方都沒有在對賬單上簽字或蓋章。2009年2月10日,實業集團電話通知建筑公司,寧波某園林公司(以下簡稱園林公司)將代為支付該95萬元工程款。次日,建筑公司通過銀行查詢得知該筆工程款已到賬。半個月后,建筑公司應實業集團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證明:經我公司核實,實業集團已經付清其新建廠房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除5%的保修金外)。
2009年5月,園林公司起訴建筑公司,稱因工作人員失誤,錯將95萬元款項打入建筑公司賬戶,要求建筑公司立即返還。法院經審理后發現,園林公司與建筑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建筑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故判決建筑公司返還園林公司95萬元款項。建筑公司遂對實業集團提起訴訟,要求其支付工程款95萬元。
爭議焦點:實業集團是否還需支付95萬元工程款?
原告訴稱:實業集團讓園林公司為其代付95萬元工程款,但園林公司否認代付事實,已追回該筆款項,實業集團理應支付該筆工程款。
被告辯稱:確實不存在實業集團讓園林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事實,所有工程款都是實業集團自己支付,并已全部付清(除保修金外),且建筑公司也出具了工程款已付清的證明,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建筑公司與實業集團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對工程造價也無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實業集團是否還需要支付95萬元工程款。建筑公司稱實業集團讓園林公司代付工程款95萬元,因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無法認定。又因有部分工程款是以現金形式支付,無法通過銀行匯款記錄查明已付工程款總額,況且建筑公司又出具過工程款已付清的證明,故建筑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分析: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建筑公司認為園林公司支付的95萬元款項是為實業集團代付的工程款,就必須有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而建筑公司拿不出證據,所以其所稱的事實也就不能認定。園林公司認為工程款已經付清,并提供了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已付清的證明和雙方卻有現金往來事實的證明,故園林公司所稱的事實得以認定。所以本案建筑公司只能敗訴。
啟示:公司或項目部賬戶要收款的,一定要有依據,不能無故收款。